(2009)嘉秀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原告高××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小电脑壳,合计货款12250元。送货当天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625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50元。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被告当时实际购买的箱壳是240套(货款6000元已支付),���余250套暂时置放在被告处,待被告售完先前购买的240套箱壳后再视情况协商买卖事宜,货款也要待被告售出250只箱壳的一半或者全部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送货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将490套小电脑箱壳送达被告,合计货款12250元(被告已付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余250套小电脑箱壳系暂时置放在被告处,货款要待被告售出250只箱壳的一半或者全部后再一次性支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货款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