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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爱岳与曾安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岳,曾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岳。被执行人曾安志。申请执行人王爱岳与被执行人曾安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爱岳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2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曾安志外出下落不明,又于2009年2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执行人曾安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爱岳借款本金3008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835元、执行费5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曾安志一直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房管、土地等部门,仅有被执行人曾安志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泗溪镇白粉墙村的房屋壹间可供执行。截止2009年7月16日,被执行人曾安志尚欠申请执行人王爱岳借款本金3008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835元、执行费506元。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雅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曾安志外出下落不明,对其所有的座落于泰顺县泗溪镇白粉墙村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鉴于本案除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