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符亚平、郑月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符亚平,郑月初,丁金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亚平,身份证号码3326221961032725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9-38号。被告:郑月初,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0412329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村9-38号。被告:丁金达,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204257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50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符亚平、郑月初、丁金达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告丁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亚平、郑月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符亚平申请,由被告丁金达担保,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所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季末月(月、季末月或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导致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700元。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因被告符亚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郑月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符亚平、郑月初共同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6028.50元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被告丁金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符亚平、郑月初支付诉讼代理费4700元被告符亚平、郑月初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丁金达辩称,符亚平向原告借款由本人进行担保事实,因被告符亚平、郑月初对借款有偿还能力,所以应由借款人自行归还。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符亚平由被告丁金达担保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符亚平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6028.50元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本案诉讼代理费47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丁金达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符亚平、郑月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符亚平、丁金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符亚平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符亚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余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丁金达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后,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因被告符亚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郑月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符亚平、郑月初共同归还借款、被告丁金达负连带责任诉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亚平、郑月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丁金达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符亚平、郑月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7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9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8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234元,由被告符亚平、郑月初负担,被告丁金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兰 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判员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