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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XX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XX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顾敏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XX林为其本人所有的浙E×××××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2113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2008年10月5日9时42分,XX林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89KM+400M处,车辆冲入中央绿化带后翻滚一周,造成浙E×××××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082017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林一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浙E×××××车辆受损,经平安财保公司定损以及所造成的路产损失经高速路政管理部门定损,XX林为此支付了浙E×××××车辆修理费(按定损数额)33127元、施救费抢救服务费2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路产损失费2490元,合计36917元。XX林为向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平安财保公司以XX林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而拒赔。为此,XX林诉至法院。XX林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损费33127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路产损失费2490元,共计36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保公司在原审辩称:XX林于2008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未按期检验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法院驳回XX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林、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XX林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的浙E×××××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且因XX林一方过错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浙E×××××车辆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的XX林在2008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XX林的驾驶证未按期检验合格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等意见,从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XX林持有的驾驶证虽未及时办理换证,但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况且,XX林补办换证后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9日。也就是说,XX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法手续补办了换证,其驾驶证仍然持续有效。故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对XX林主张的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XX林车损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及路产损失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浙E×××××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X林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3127元、施救费2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300元、路产损失费2490元、合计3691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XX林的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并已超过有效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案XX林的驾驶车辆情形就属于第二款中“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范畴。XX林在一审中向法庭口头陈述其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审验中,但提供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以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对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由,支持XX林的诉讼请求,对平安财保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XX林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林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XX林的驾驶证是否超过有效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0月5日。而被上诉人XX林补办换证后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8月9日。显然,XX林目前持有的驾驶证对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有溯及力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填补损失,体现社会公益性,如果对于投保人要求过于严苛,与保险的主旨不符。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