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周×。原告陈××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3月5日,要求依据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每月偿还2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7日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诺每月偿还2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08年9月前有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6万元,并承诺每月偿还2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都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