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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伟洪与陶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洪,陶华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潘伟洪,绍兴县人,住绍兴县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华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木桥村江***号。原告潘伟洪与被告陶华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洪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华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洪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配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佣金5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代办申请配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却未能提供配额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还,但其拒不返还。故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配额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陶华金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潘伟洪向本院提供由原、被告签订的配额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配额协议及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陶华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商品)配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支付给被告佣金5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代办申请配额;二、付款方式:起初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订金,配额到帐后付25万元,其余20万元配额到帐后二个月付清。如配额无法到位,订金全额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人民币5万元。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却未能提供配额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还,但其拒不返还,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潘伟洪与被告陶华金签订的出口商品配额协议,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协议无效,故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潘伟洪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华金应返还原告潘伟洪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