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红娜与钟青明、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红娜,钟青明,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童红娜。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钟青明。被告: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跃军。委托代理人:袁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原告童红娜诉被告钟青明、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红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钟青明、被告万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维、被告人保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中学驶往新安大街方向。18时10分许,行驶至南山学校门口时,与被告钟青明驾驶的被告万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额骨骨折、右髌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09年5月31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7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钟青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19日,原告伤情鉴定后面部条状瘢痕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另调查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富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钟青明和被告万市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786.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86.43元;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就前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车辆的归属情况。3、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票据16份、用药清单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7、交通票据原件6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和所花鉴定费用。9、房产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自1992年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千岛湖镇及在千岛湖镇务工的事实。10、统筹手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海宁市公安局、海宁市欧德力布艺公司证明原件1份、企业法人执复印件照1份、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的工作情况。11、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向被告人保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万市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发生碰撞,而是原告撞上了被告的车子,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候,交警叫我们去调解过,但是之后没有协商过。被告万市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青明辩称:与被告万市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钟青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中是否有不是本案引起的费用,有待审核;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由法庭予以酌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对交通费和财物损失予以确认;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对此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钟青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富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另外,也同意被告万市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富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求法庭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认休息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的赔偿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应提供户籍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所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是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31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学校门口路段撞上被告钟青明驾驶的被告万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钟青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78.83元,造成财产损失1175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市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钟青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青明驾驶的被告万市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人保富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钟青明系被告万市运输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中被告钟青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万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千岛湖镇购买了房屋,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按全省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原告现单位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请金额1434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红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1878.83元、误工费14342元、护理费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456.43元,扣除被告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6845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童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童红娜负担54元;被告富阳万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