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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海××司、慈溪市××海××司为与被告邵××、杨某某民间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海××司,慈溪市××海××司为与被告邵××、杨某某民间,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慈溪市××海××司。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原告慈溪市××海××司为与被告邵××、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海××司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书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杨某某自愿为被告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邵××承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其承担。届期,被告邵××爽约。杨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邵××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由被告邵××、杨某某承担。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为邵××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的事实;2.被告邵××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邵××须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是事实,但辩称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且担保人杨某某应承担借款总额一半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邵××向原告慈溪市××海××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书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邵××承担。届期,被告邵××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为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和被告邵××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邵××应按借款合同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属于被告邵××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里承诺支付的内容,被告邵××辩称其不负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邵××辩称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总额一半的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海××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代理费2800元,款项合计人民币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