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与金××、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傅××,干××,冯××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被告金××。被告傅××。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干××。被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原告徐××诉被告金××、傅××、干××、冯××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第三被告干××、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由,通过第三、第四被告将票号为GA/01-01976302、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票面金额为315万元、出票人为连云港诺曼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原告贴现,为此原告将由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开给原告的300万元甲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一被告,另支付给第一被告现金45000元。原告将第一被告交付的票号为GA/01-01976302汇票贴现时,银行告知是假票。后公安某某将追回的赃款110万元退给了原告,至今原告损失194.5万元。第一被告取得原告的汇票没有支付对价,应当退还汇票与现金,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一被告是以“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因此第二被告有义务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贴现的汇票是假票的情形下,为了赚取佣金,将假的汇票介绍给原告贴现,理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退款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194.5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29日起到法院判决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第一被告从来没有通过第三、四被告找原告进行贴现。事实上所争议的伪造的承兑汇票是由冯××和陈某某找第一被告借款时抵押给第一被告。2007年12月28日冯××从第一被告处拿走汇票,后归还第一被告300万元。当时冯××拿来的就是由原告背书转让的一张300万元汇票,没有现金45000元。该300万元的汇票是冯××用来归还给被告的,是一种支付工具而已。第二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民间借贷以外,本案不能因夫妻关系而将第二被告例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此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没有明知汇票是假票,事实上在2007年12月28日之前第三被告根本不认识冯××,也根本不知道该汇票是假票。是当天下午三点钟原告打电话给第三被告,才知道汇票是假票。假设第三被告明知汇票是假票,还拿去让原告贴现,那就是犯罪行为,但为何公安某某未追究第三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讲第三被告为了赚取佣金,但事实上在汇票贴现前双方根本没有谈到佣金问题,第三被告也没有提出要佣金。而是事后原告给第三被告一些香烟钱,且事后该款已通过公安某某返还给了原告。是余某某跟第三被告讲有一张汇票,通过余某某介绍认识冯××,后由第三被告联系徐××。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冯××,同时对于中介费事先没有协商过,而是事后徐××给了第三被告五千元。因是假票,相关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方面进行追究和追还。原告长期进行汇票交易,是因其自己严重失误,造成先贴现后再去银行查询,由此造成的后果原告也有责任。综上,第三被告没有票据贴现收益,也不知道汇票是假的,因此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没有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第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第四被告不是本案汇票的当事人,也没有收取过票据款,没有得到过票据利益。第二,第四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要求从中穿针引钱,起了一个介绍作用。第四被告并不知道汇票是伪造的假票。第三,第四被告所获得的6000元乙费已经通过公安某某退还给原告。因此第四被告认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应该是伪造本案汇票的犯罪份子,原告应当依法向相关的侵权人提起赔偿请求。综上,第四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AA/0177014427正、反面复印件;证据2、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AA/0177014427银行进帐复印件、银行进帐单各1份;证据3、GA/010197630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据4、公安某某扣押物品清单(傅××、冯××、干××)1组;证据5、公安某某的调查笔录1组(申请调取)。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有关案件经过以及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是300万元的汇票和45000元现金。证据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的个体经营者、业主。经质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第三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四被告根本不知道汇票是假的,而且傅××曾去银行查询过汇票是真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陈某某、冯××的承诺书各1份;GA/010197630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下面有冯××书写内容),证明该假汇票是第一被告从冯××、陈某某处取得,当时第一被告支付了2944000元(其中42200元是现金,是给冯××的,其他款项是通过银行划帐划到陈某某存折上)给冯××和陈某某。证据2、同时请求法院调取徐××的公安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徐××跟第一、二被告不认识的,而且汇票是第一被告交给冯××、冯××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再交给干××。原告并不知道第一、二被告,同时原告300万元的汇票也是由其交给干××,干××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交给冯××,再由冯××交给第一被告。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意见,和交给原告的假汇票是一致的,但该汇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承诺书没有意见。但本案中的汇票是原告背书转让给第一、二被告的汇票。经质证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第四被告认为:假汇票上冯××书写的材料只能证明冯××收到汇票并将汇票交给原告。对于陈某某的承诺书第四被告不清楚。对于冯××出具的承诺书,当时冯××是在认为汇票是真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系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的业主。2007年12月21日,经第四被告介绍陈某某将该汇票(票号为GA/01-01976302、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票面金额为315万元、出票人为连云港诺曼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第二被告贴现,为此第二被告支付给陈某某294.4万元,支付给第四被告现金42200元,第四被告将这些现金以中介费某某进行了处理,其中第四被告得到6000元。支付贴现款时,第二被告要求陈某某与第四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有连云港市区联社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GA(01)01976302,合计金额为315万元(系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用现金为我贴现),如有因上述票据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经济费用均由我承担,承诺人陈某某、冯××。同月28日,第二被告通过冯××、余某某、干××的中介介绍将上述汇票贴现给原告,原告以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AA/0177014427(收款人为个体户徐××,金额300万元)支付给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同时还支付给干××现金45000元,干××将该现金以中介费某某进行了处分,干××得到11000元。徐××将该汇票通过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去银行贴现,才发现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现系假票后,徐××向公安某某报案,在侦查阶段查明票号为GA/01-01976302、出票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票面金额为315万元、出票人为连云港诺曼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同时冯××向公安某某退款6000元、冯××代傅××向公安某某退款11000元、干××向公安某某退款11000元。公安某某退还给原告徐××110万元。2007年12月28日,AA/0177014427银行汇票款项进入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以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AA/0177014427支付给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据此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应当支付对价。然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是以第二被告通过贴现取得的GA(01)01976302汇票作为对价支付,因GA(01)01976302汇票系假票,不具有价值,故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对其取得的银行汇票AA/0177014427没有支付对价,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票据款194.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29日起到法院判决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根据第二被告在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傅××系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厂长,故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由金××、傅××共同经营,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票据纠纷,而非居间纠纷,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冯××与陈某某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借款并用GA(01)01976302汇票做抵押,以及冯××拿来的银行汇票AA/0177014427是用以归还借款的抗辩,因冯××与陈某某的承诺书明确为“系杭某萧某某超离合器厂用现金为我贴现”,以及傅××明知冯×ד以前在做汇票生意(汇票贴现中间人)”,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傅××应返还给原告徐××票据款1945000元及支付该票据款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元,由被告金××、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