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海江与郭万锁、郭小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江,郭万锁,郭小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郑海江。委托代理人常志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被告郭万锁,西安市第77中学退休教师。被告郭小宏,又名郭小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奇,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海江成诉被告郭万锁、郭小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郑海江诉称,2000年5月20日其与被告郭万锁签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对方家2.04亩土地,承包期8年。合同签定后,原某陆续在该承包地内建造日光棚,看护房和粪池,后又建造平房、种植树木。2008年7、8月份,该块土地被国家征收,对相应损失进行补偿,其中青苗补偿28490元由郭小宏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43543.89元现已转入新合街道办事处财务帐上,原某要求被告协商领款未果。2007年、2008年两年因修建铁路国家补偿种植损失4080元由郭小宏领取,经原某索要未果。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3543.89元由原某单独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国家补偿种植损失款4080元及青苗、化粪池补偿款28650元。二被告共同答辩,原合同约定该块承包地用途为建造日光温室,而原某未经允许于2005年自行在该地内建造5间钢筋结构平房,其曾多次通知对方拆除,原某的行为形成违约,故该合同自2005年就应宣告终止。故不同意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原某郑海江与被告郭万锁签定“承包私人耕地造日光温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某承包对方2.04亩土地,承包期8年,承包费每年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郑海江向对方给付500元押金,以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平整土地并于当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土地。合同第三条约定若郭万锁违约应赔偿郑海江实际全部投资造价,若郑海江违约应向郭万锁一次性交纳含当年的两年承包费用并于当年9月20日之前平整土地归还对方。合同签定后,原某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日光大棚种植蔬菜。2004年郑海江将该块土地转包给余家村五组村民郭选孬种植蔬菜,后大棚失火,郭选孬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之后原某在该地建造平房5间,用于饲养家畜。土地转包及建造房屋之事原某均未告知对方。原某自2000年起每年向对方支付承包费用800元至2007年,尚欠一个年度的未支付。2007年及2008年当地因铁路建设影响土地种植,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对当地村民进行补偿,该地此项获得的补偿款由郭小宏领取。2008年7月因新筑集装箱中心站项目建设征用余家村土地并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进行赔偿,原某承包该块土地亦被征用。郭小宏名下该块地地面附着物亦获得赔偿,相应赔偿款由郭小宏领取,其中大棚9414元、化粪池380.80元已给付原某。小叶女贞28490元及化粪池(原某称系一厕所)160元,原某认为应属自己所有,被告未给付。另对该块地上原某建造的房屋经郭小宏与新合街道办达成拆迁协议确定补偿数额,相应补偿款现尚未发放。上述款项经原某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郭小宏给付种植损失补偿4080元,青苗及化粪池补偿28650元。庭审中,原某提交证据:1、承包私人耕地造日光温室合同书,用于证实双方土地转包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2008年12月8日与时任余家村五组组长李建荣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七月本组土地被征用,当年7月6日丈量地面作物,及2008年8月12日发放青苗补偿款。被告对此无异议。3、摘抄记录,对余家村五组铁路南土地补偿花名册及郭小宏领条进行摘抄,用于证实当地因铁路建设影响耕种对村民进行补偿,每亩1000元,郭小宏领取相应款项。其中2.04亩补偿4080元应属原某所有。被告承认领款属实,但认为该款应属于被告。4、新筑集装箱中心站余家村地面附着物赔偿表,郭小宏名下六项,均由郭小宏领取。其中“大棚9414元”及“化粪池380.80元”相应款项被告已向原某给付。“小叶女贞28490元”系原某种植,“化粪池160元”系原某建造的一个厕所,此两项应归属原某。其他项目与原某无关。被告表示“小叶女贞”系被告栽种,“化粪池160元”不在该块地上,其他内容表示认可。5、房屋拆迁估价表复印件一份,其中打印内容显示现时价值合计“39012元”。估价表右下方有手写内容显示“4丙面积为:……4531.89元”。用于证实建筑物补偿款共计43543.89元,系原某在该地上建造的平房,该款现在街道办财务帐上郭小宏名下,应属于原某所有。被告表示对此估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亦表示该款现在街道办事财务帐上尚未发放。6、2008年12月23日李建荣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定履行合同情况,合同应于2008年5月20日到期,同年9月20日之前履行交地手续。及原某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表示合同期内原某在该地上建房栽树,形成违约。该证人出庭做证陈述,双方签定合同时其作为中间人身份签字。2008年7、8月份,因集装箱货运站项目建设征用该村组土地,之后不久进行补偿。因铁路建设对土地耕种影响于2007年、2008年两年每亩每年按1000元也进行了补偿。2006年原某在该块地上建造房屋,被告曾找证人通知原某对此事进行协调,但具体协商证人并未参与。7、署名赵六娃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实征地之前经营权一直在原某处,被告表示2008年赵六娃在原某五间房屋里养过羊,征地前已经搬走。不同意原某的证明目的。该证人未出庭做证。8、2004年8月25日原某与郭选孬签定租棚协议书一份,署名郭选孬2006年8月30日书面证明一份,署名郭选孬2009年4月14日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郭在向原某租赁耕种该土地时在该地上栽种树木雪松及女贞,租赁期满双方约定树苗折价800元给原某。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该证人出庭做证陈述2006年书面证明为其妻子书写,2009年书面证明为郑海江书写,均为其本人签名。2004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承包郑海江土地,租赁其大棚。起先种植蔬菜,后大棚失火,其在土地内栽种了小叶女贞和学松,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原某给付其树苗款800元,但至今未给付。被告表示因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9、署名孔维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块地上树木自2005年郭选孬耕种后至该块土地被征用时,地上树木再未发生过变动。该证人出庭做证陈述,其与被告的地相邻,原某在该块地上建造房屋,三年前郭选孬在该地里先种菜,后又在地里空地方栽种大叶女贞和雪松,近一两年未见过被告家人在地里种树。被告表示该证人与其家地某六家并不相邻,对证人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新合街道办事处与郭小宏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附房屋拆迁估价表,该表格与原某证据5相同,但并无手写内容。该表格记载简易砖混楼房估价为34470元,石棉瓦房估价为4542元,该证据显示经评估确定该房屋补偿费用合计为39012元。被告陈述简易砖混房即对方建造的五间平房,石棉瓦房是与大棚同时建造的两间看护房。原某对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依该协议第一条中记载“对农户拆迁在评估的基础上对房屋主体结构上浮50%,”可印证原某证据5中手写内容。2、2009年3月5日署名白忍让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从白忍让处购买小叶女贞380棵。该证人出庭做证陈述与被告陈某2009年3月6日署名王某乙、王某甲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6月27日此二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家地里栽种小叶女贞380棵。证人王某甲未出庭做证,证人王某乙出庭做证陈述,2008年6月被告找其到其地里栽种小叶女贞300多棵,当时地里有楼板房、大棚及零星树木,种树时将以前的树全部挖掉,种满新树。原某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某在该地上建房用于饲养家畜、种树,未与被告协商,但坚持交纳承包费用至2007年度。双方对于该土地是否禁止从事日光温室大棚之外其他用途并无明确规定,而被告在原某上述行为后也及时知晓,并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用,被告表示原某违约及终止合同并无法定的理由,其抗辩不能成立。因地方建设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对实际劳动者投入的损失补偿,故相应的房屋补偿应归原某所有,具体房屋价值因被告证据系复印件,且其提出的相应部分价值有自行推断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原某相应证据为完整的协议及附表原件,本院结合原某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树木的补偿虽可确定原某在地上栽种树木的事实,但被告相应证据可证实在2008年6月其在该地内移除原有树木并重新栽种,依据双方协议在此时间段此时原某根据协议的承包权利已经终止,仅有交还被告土地并自行平整土地的义务。被告在此时已经恢复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利,其在地内种植树木相应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原某提出的一化粪池的补偿应归自己所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化粪池与自己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因铁路建设进行的补偿4080元,当地因铁路建设影响耕种进行的补偿每年每亩1000元,此补偿系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享有者因土地耕种受到影响的直接补偿,应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拆迁项目在郭小宏名下依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费用39012元应归郑海江所有。二、驳回郑海江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因铁路建设影响土地种植的损失补偿40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海江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依新筑集装箱中心站余家村地面附着物赔偿表郭小宏名下领取的小叶女贞28490元及化粪池1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