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仙云与陈洵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仙云,陈洵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14号原告倪仙云,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4组。委托代理人苏小林,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洵钱,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四村2组。原告倪仙云为与被告陈洵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洵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仙云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陈洵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凭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洵钱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洵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倪仙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付期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洵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洵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仙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0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7月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洵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