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周××。原告朱甲与��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于200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此后,被告至今分文本息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家庭经商需要,从199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被告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交原告收存,并收回2007年10月21日前所立的欠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调查核实,被告确认其欠原告31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为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31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偿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2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