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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秋生与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生,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240号原告杨秋生。被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原告杨秋生与被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张旭东调离本院,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生诉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应当保持每年增长不低于10%,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0930元;2007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不久,被告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天上午原告就离开被告处,约定离开后的补偿事宜过两天再谈,但被告马上发布了开除原告的通知邮件,而且即使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是一家较好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均水平较高,在仲裁时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2007年7月份的考勤记录,说明被告持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通讯补贴及住房补贴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员工享有的待遇,故应当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绍兴越劳仲裁案『2007』第81号裁决书第一、三、四项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订的劳动合同少支付的工资等收入20930元,3个月的离职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7500元,一年内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32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56元,一年内工作日加班工资5989元,被告拒不支付的7月份23天的通讯补贴222元,3个月零23天的住房补贴1883元。被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确保原告收入每年10%的增长率是指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月工资是5000元,年终奖金为1个月工资,故被告只要确保原告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应得收入为6.5万元,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的应得收入为715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即使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也已经支付,双方早已两清了。原告擅自离职在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缺乏依据。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通讯补贴、住房补贴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卡明细3页,要求证明2005年1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而且不完整,对仲裁裁决书认定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原告的年收入为8522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年收入为88873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单基本符合,故予以确认。2、被告转发给原告开除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被告邮件通讯录2页、原告发给被告副总沈振芳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被告副总沈振芳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擅自离职,是被告主动提出要原告离职,原告也没有意见,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离职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过这样的邮件。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3、劳动合同1份、奖励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应是税后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故被告确保原告每年10%的增长率是按照原告实际的劳动时间12个月来计算;根据奖励合同约定,只有2006年1月起任职满8年后原告才有权获得奖金,因此原告获取奖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被告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电子打印件1份、原告自己制作的加班时间表1份、证明3份、被告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2007年5月1日放假通知),要求证明被告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且法定节假日也经常加班,“五一”、“十一”从没有正常放假,被告经常在外出差。被告认为没有发过打印件,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酒店的正式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自己制作的加班时间表有异议,认为是其自行制作。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情况的举证将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认定。5、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员工交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从所得税的交纳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已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被告为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并不能代表原告实际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是否偷税漏税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并不因此有解除合同等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仲裁裁决书邮件送达回单1份,要求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工资卡明细1份、仲裁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复印自原告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书。原告承认该证据系其在仲裁时提供,但认为其工资卡账号内的钱款进出较多,无法弄清哪些钱是被告打入的,原告的工资应以完税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都提供了该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仲裁申请书也是原告申请仲裁时提供,现又无法证明被告打入其工资卡内的钱款为其他性质,故其要求以完税情况确定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显然缺乏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银行存款记录23份,要求证明被告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收入情况。原告认为没有工资签收的正常程序,应当由被告提供签收的工资发放清单和纳税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基本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双方于同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其中试用期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被告保证原告收入保持每年10%的增长率。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振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奖励方案合同》,约定:被告处部门经理以上人员或经被告总经理特批的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在被告处任职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不包括第一年)按其全年薪资的20-30%给予奖励(全年薪资在8万元以下的按30%给予奖励、全年薪资在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按25%给予奖励、全年薪资在20%万元以上的按20%给予奖励),但如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起4年内离开被告处的,被告只按奖金总额的10%发放。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8522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88873元,2007年5-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分别为6564元、6400元、1933元。2007年7月,原告出勤7天,并于2007年7月23日上午离职。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首先,原告实际从被告处所得的劳动报酬应以其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及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认为应以被告为其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确定收入及被告应当提供签收的工作发放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得符合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即保持10%年增长率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即2005年度(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应为65000元,2006年度(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应为71500元,2007年度(从2007年5月起)应为78650元。显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2005、2006年度)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奖金,2007年5-7月的劳动报酬略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奖金,应予以补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2006年度少于合同约定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称系被告方于2007年7月23日上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因此于上午离开,准备其后商量离职的补偿事宜,而被告在当日中午就发出了开除通知。但原告提供的邮件等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发出了开除通知,而无法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因此离开单位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或起诉时均主张是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原告离职,故原告现提出即使按照被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其也可以提出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讯补贴、住房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原告2007年7月份的出勤表,而在庭审时经本院告知其后果后,被告仍以没有考勤为由不提供原告之前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记录的节假日加班日期明显超过其在仲裁时提出的时间,对此原告并未有合理的理由,故以仲裁时申请的天数结合国家关于节假日的规定,再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加班费。但关于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因为原告未说明加班日上下班时间,进而说明加班时间,其提供的作息表也无法反映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且原告称每月加班450分钟,但显然2007年7月基本没有平时加班情况,故对这部分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在2006年度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远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被告认为即使有加班情况,这部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也是作为加班补贴考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应扣除被告这部分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原、被告关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奖励金按仲裁内容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秋生奖励金2300元、2007年5-7月工资及奖金补差320元、加班费余款15377元,合计17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振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