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腾永祥。被告胡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开始在世禾新村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平时打牌“小搞搞”是有的,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因为原告说我们一起住在她的公司宿舍里不好,我只好租车棚居住,但我还是经常去看原告和小孩的,我们并未正式分居。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