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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XX、王立新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新,蒿某,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新。辩护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蒿某,小名蒿三儿。辩护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XX,小名老万。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王立新、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郭XX、王立新、蒿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2009)汴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立新、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4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XX、王立新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杜良乡家庄村北地,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00米。鉴定价值4588.8元。销赃后,郭XX、王立新分掉赃款挥霍。2008年4、5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XX、王立新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杜良乡小庄村北地,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300米。鉴定价值6866.4元。销赃后,郭XX、王立新分掉赃款挥霍。2008年6、7月份的夜里,被告人郭XX、王立新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袁坊乡米厂村至张庄村之间,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50米。鉴定价值5716元。销赃后,郭XX、王立新分掉赃款挥霍。2008年7、8月份,被告人郭XX、王立新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蒿某的出租车,先后数次到开封县袁坊乡方庄村东头南北街,盗割开封县电信局杜良支局的HYA3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200米。鉴定价值10861.12元。销赃后,郭XX、王立新分掉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王立新、蒿某的供述,证人马xx、侯某等人证言,物证被盗电缆线,书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王立新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王立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王立新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蒿某上诉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也认为上诉人蒿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立新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立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立新虽然由同案犯郭XX联系其参与盗窃,但是其在实施具体盗窃活动时行为积极,并在销赃后与郭XX共同分赃,不属于从犯。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刑价字(2008)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缆线一共价值28032.32元,有上诉人王立新供述以及同案犯郭XX、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王立新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立新参与的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量刑标准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立新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蒿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蒿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蒿某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根据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识,结合其多次接送郭XX、王立新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为上述二人多次运送不明物品的事实,其应当知道是郭XX、王立新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新伙同郭XX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蒿某转移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立新、蒿某的上诉理由和他们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学东审 判 员 吕建军审 判 员 孙祥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