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晓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晓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92号。负责人:崔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云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丽,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李涛、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晓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云华、被上诉人沈晓丽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30日,沈晓丽为浙F×××××号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责)、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基本险不计免赔(车责),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沈晓丽于2008年1月3日缴纳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费6825.58元。2008年6月30日14时5分,沈欲晓(沈晓丽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浙F×××××号牌轿车在山东省金乡县吉术十字路口与鲁H×××××号货车发生追尾,致浙F×××××号车受损,沈欲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浙F×××××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48600元,评估费为4500元,后浙F×××××号车实际发生修理费148000元。沈晓丽就上述损失向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进行索赔,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于2008年9月9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沈晓丽的索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沈晓丽就机动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提出保险要求,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负责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适当措施,让沈晓丽知道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能正确理解其含义,在本案诉讼中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生效。浙F×××××号车实际发生修理费为148000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52500元,在保险金额375000元之内。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之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沈晓丽在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保险人应对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负责赔偿。故对沈晓丽要求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晓丽保险赔偿款15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遗漏了三方面的重要事实认定,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沈晓丽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沈晓丽;沈晓丽在起诉时提交了保险单的正本复印件,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沈晓丽已经持有保险单正本和保险条款;从沈晓丽提供的行驶证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作认定。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未生效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给沈晓丽,且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已书面告知沈晓丽有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并且,沈晓丽在接受保险单时,并未对保险条款表示反对,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晓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晓丽承担。被上诉人沈晓丽答辩称:一、关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沈晓丽已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本案车辆至今仍为沈晓丽所有的事实。二、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交付给了沈晓丽。虽然沈晓丽在起诉时将保险单的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但此系事故发生后沈晓丽从车辆按揭银行调取,并非沈晓丽收到并持有该保险单的正本,且至今保险单的正本仍在按揭银行。其次,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也不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沈晓丽作出了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认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要理由为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有关于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但其不能证明向谁履行了告知义务及所告知的责任免除内容。因此,在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沈晓丽交付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以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沈晓丽没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不能据此作为拒赔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沈晓丽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3日,浙F×××××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沈晓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F×××××号车已经年检合格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即使车辆现在年检合格也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年检系沈晓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该证据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沈晓丽办理了浙F×××××号车的年检手续,并已检验合格。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上诉提出事故车辆浙F×××××号车的所有权人可能并非沈晓丽的问题,沈晓丽在二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仍为其所有,故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已不存在争议。沈晓丽就其所有的浙F×××××号车向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单以及所附的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7版)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虽然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沈晓丽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沈晓丽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浙F×××××号车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年检,但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车已检验合格,显然并不存在车辆无法办理年检的情形。至于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交付给沈晓丽的问题,沈晓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保险单由车辆按揭银行持有。本院认为,在车辆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情况下,不排除保险单由银行持有的可能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沈晓丽确实持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如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也不能据此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桐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