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陶××。原告丁××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万元,到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归还丁××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审 判 员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