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九川集团××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川集团××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05号原告:九川集团××司,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原告九川集团××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母线槽等电器产品,2007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734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款88734元,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偿付了3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上午偿付20000元,现尚欠货款58734元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873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19841元,剩余违约金以58734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7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734元,双方签订货物往来核对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款88734元,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偿付了3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09年7月15日上午偿付20000元,现尚欠货款58734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货物往来核对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书)、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873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九川集团××司货款58734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19841元,剩余违约金以58734元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