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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杏娟与张红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杏娟,张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陆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明。被告张红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秉忠。原告陆杏娟与被告张红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娟诉称:2008年8月31日8时,原告由西向东骑电瓶车回家,经过绍兴市东湖镇则水牌菜场附近地方时,被告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中间停车开门过程中撞上与其同向左侧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元、事故车辆施救停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655元,合计5595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伤后两个月护理计算,其余与原诉请一致)。被告张红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剔除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原告住院为32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等级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护理按照三级护理计算,出院护理按照住院护理一半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张红波驾驶号牌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则水牌菜场附近地方,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同向左侧由原告陆杏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杏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杏娟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758.64元、护理费10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615.52元、车辆损失费655元、事故车辆施救费70元、交通费41.5元,合计3317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波已经支付给原告陆杏娟1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证明书3份、户籍查档证明2份、维修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提供的垫付费证明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故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出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由三名鉴定人员签章,本院认为两名鉴定人员签章,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情况,予以确认。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出院护理按照住院三级护理减半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照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波赔偿原告陆杏娟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33176.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张红波尚需支付给原告陆杏娟17176.52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原告陆杏娟负担200元,被告张红波负担399.5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