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7年4月2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以曾用名林丙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乙辩称:欠据由其本人出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9%,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元,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乙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以曾用名林丙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据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据上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9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