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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文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4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5月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5月2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变诉(2009)1号变更起诉书,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甲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出纳、文书期间,利用管理邹家葑村资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归自己或者他人使用,合计人民币9100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前,赃款均已退还给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甲、孟某、张某乙、邹某乙证言,被告人邹某甲任职情况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记帐凭证、收据、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账户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对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甲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出纳、文书期间,利用管理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资金账户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归自己或者他人使用,合计人民币91000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主体身份的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1年1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邹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担任文书、出纳、村委委员;2006年6月开始不再担任村出纳,任村文书、团支部书记、村委委员,并因新任出纳业务不熟悉,协助出纳处理帐务、做出纳报表。在邹家葑村负责分管文书、违章建房监督员、安全生产监督员、团支部书记工作。(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邹某甲在邹家葑村大约在2000年以后任村出纳兼文书,大约在2006年以后就不任村出纳,只任村里文书。邹家葑村的财务制度规定从银行取钱需要村里的财务专用章、邹某甲自己的会计章还有其法人章,这3个章都由邹某甲保管,所以邹某甲要是从银行取村里的钱是非常方便的,根本不用经其的手。在2006年以后其法人章都由其自己保管了,邹某甲要用的话就只能向其来拿。(3)邹家葑村2004-2005年银行存款日记帐,证明2004年至2005年邹家葑村的收入包括解放南路土地征用款、中兴南路土地征用款、四号土地征用款,共计人民币17504799.22元。(4)邹家葑村2002-2005年相关财务帐,证明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邹家葑村收入来源中属于经营性收入的数额为人民币252803.60元。(5)邹家葑村2003-2005年多栏账,证明邹家葑村现有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两个资金账户,该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非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及日常经费支出先前均发生在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中,2003年至2004年期间陆续将该账户中的大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转入村经济合作社的账户中,存为定期。(6)邹家葑村2004-2005年银行流水帐,证明了邹家葑村2004-2005年期间银行账户中资金进出情况。(7)银行账户资料,证明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帐号为00×××10,邹家葑村经济合作社帐号为00×××10,开户行均为绍兴市商业银行。被告人邹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二)具体分述:1、2004年12月份,被告人邹某甲明知孟某为赌博所用向其借款,而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000元给孟某用于赌博。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孟某证言,证明邹某甲系邹家葑村文书。其一共向村里借过70000元钱,是分三次借的。其中有一次是2004年12月份,其因为做生意、赌博要用钱,向邹某甲借10000元。2005年底邹某甲的事情被街道发现之后其就把钱还掉了。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之前孟某因为要赌博、嫖娼,向邹某甲借款10000元。直到2005年底被城南街道查帐以后邹某甲才告诉其借钱的事情,2005年12月份孟某已将钱归还的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甲明知张某乙为赌博所用向其借款,而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0000元给张某乙用于赌博。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其为赌博向邹某甲借人民币30000元,是邹某甲分管的村账户里的钱。2005年底纪委调查的时候其已经把钱还掉了。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邹某甲擅自将村集体资金30000元借给张某乙用于赌博,一直到城南街道查帐后,邹某甲才将事情告诉其,2005年12月份张某乙将钱归还给村里的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3、2005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甲明知邹某乙为营利所用向其借款,而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00元给邹某乙用于营利。4、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甲擅自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1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该二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明在2005年2月份左右,那时因为其想要在市区水沟营开茶室,就去问邹某甲借20×××00元钱,其跟邹某甲关系是比较好的,但开始他也不肯借,其去借了好几次,他才答应的,20×××00元钱后来是邹某甲自己帮其送过来的。但这20×××00元钱没过多少时候,就被其赌博或其他乱七八糟的用完了,其为了去市区水沟营开茶室,只能又向邹某甲去借20×××00元,邹某甲也没办法只能又借了其20×××00元,这样其一共向他借过40000元钱。这些钱都是在2005年12月份邹某甲的事情被街道发现后才还给他的。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左右,邹某乙为开茶室向邹某甲借村集体资金40000元,邹某甲为给女儿看病从村账户中挪用11×××00元,上述款项直至被城南街道查帐,邹某甲才告诉其,钱是在2005年12月份还的。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明2005年3月份的时候,因为在过春节的时候,其自己准备的为其女儿看病的20×××00元钱被邹某乙借去赌博输掉了,其为了给其女儿看病,就未经村里领导同意,擅自去绍兴市商业银行鉴湖支行,从邹家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里取了20×××00元现金,后来又从村里准备过春节用的现金中拿了5000元,这25000元钱其是拿了村里的钱,给其女儿动手术的时候去用的。后来2005年上半年其又陆陆续续擅自从村里拿了6000元,用于其自己生活上的开销,这样其一共是挪用了村里31000元钱。另邹某乙为开茶室,向其借村集体资金人民币20×××00元,这些钱都是2005年12月的时候其还村里的。以上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前,以上赃款均已退还给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他人举报,对邹某甲涉嫌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邹某甲依法传唤到案而案发。被告人邹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村集体资金给他人进行非法、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在案发后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本案赃款已在案发前全部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邹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