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小初、陈小初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初,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陈小初,横峰街道步云路13号。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牧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德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小初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小初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73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337300元。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4月24日结算欠原告120200元,2008年6月18日结算欠原告538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300元。原告陈小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材料结算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13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小初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小初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初货款人民币5113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台州奥利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文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