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俞××。被告:祁××。原告俞××与被告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199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1995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半,大约三个月归还等。事后,被告不但未归还借款,连利息也没有支付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6年4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载明在2006年12月还10000元,2007年12月还20000元,2008年12月还35000元。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分别于1994年10月、1995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因原件已归还被告)及2006年4月25日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无瑕疵,还能与被告原来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返还原告俞××借款65000元,限被告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