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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汪××,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陆××。被告:汪××。被告:徐××。原告陆××为与被告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起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陆××与被告汪××、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被告汪××向原告陆××借入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1月25日止,被告徐××在该协议的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前,保证持续有效,本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汪××、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即每日2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诉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汪××、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汪××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借入人民币100000元,应认定被告汪××已收到借款100000元,故被告汪××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但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全部清偿之前,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限应至2009年1月25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返还原告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对上述被告汪××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汪××、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倪黎代理审判员谢朝宏代理审判员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