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明珍与张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珍,张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徐明珍,,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里路**号。被告张岳平,,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兴小区**号楼***室,现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昌公寓5号楼10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明珍诉被告张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明珍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珍、被告张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珍诉称,因资金短缺,被告在多年前向原告借得本金10万余元,后陆续支付了利息及本金,截止2006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1050元。故于同日出具了二份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本金50000元,该款按壹分半利付息;另一张借条载明借原告21050元,无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0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06年9月11日起按月息壹分半付息),利随本清。原告徐明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明珍人民币两万壹仟零伍拾元整(无利息),借款人张岳平,2006、9、11。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明珍伍万元整,利息壹分半照算,借款人张岳平,2006、9、11。被告张岳平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原、被告之间本来就不认识。是原告与被告前妻串通,不让被告出国劳务,在协迫之下才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国劳务,收入有几十万元,都被前妻领取,用不着向原告借钱,如借了,归还原告债务也应该足够。被告张岳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金达分公司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外派人员张岳平妻余杏元从2002年6月1日—2006年3月31日在我司领取工资计人民币386529.64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伍佰贰拾玖元陆角贰分整)特此证明!(其中2000年5月4日——2002年5月31日的工资不计在内),2006年8月2日。二、被告张岳平与余杏元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目录。被告张岳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所书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已归还,系逼迫之下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珍提供借款给被告张岳平,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已归还及逼迫之下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并无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收入由其前妻领取,并未证明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限被告张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珍2006年9月11日前借款利息款2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张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平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蒋维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