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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行、深圳发展银行××行为与被告董××、欧阳××金与董××、欧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行,深圳发展银行××行为与被告董××、欧阳××金,董××,欧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被告:欧阳××。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为与被告董××、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欧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了深发温零综字第2007032200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综合授信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3月22日。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被告董××、欧阳××与原告签订了深发温零额抵字第20070322009-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董××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提供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温零综字第2007032200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董××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签订了深发温零个贷字第20070322009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4日,利率为月息5.32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4月4日向被告董××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21日,利息为158.76元;逾期利息为45741.27元);若被告董××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董××、欧阳××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室,面积128.3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户籍证明二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罚息表、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息及还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审理中,被告董××、欧阳××于2009年3月16日还清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董××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董××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息。审理中,被告董××已清偿了所欠本金及全部利息、逾期息。则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已实现,双方争议标的已不存在。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4元,由被告董××、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