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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新江(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金湖湾小区14幢203室、204室样板房,采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TCL液晶电视机2台,价值人民币4836元。2、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金湖湾小区14幢203室样板房,采用爬阳台等手段,窃得TCL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32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61元。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附近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张某乙、徐某、荀某、武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