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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杨××、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被告:杨××。被告:罗××。原告陈××与被告杨××、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5日,5月24日、8月23日,杨××、罗××分3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约定每月利息2分。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暂从2007年10月算至2009年6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罗××于2007年4月25日、2007年5月24日、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罗××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