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骆××。原告陈××为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向某告借去可透支的三张某用卡和现金25000元。期间被告共透支信用卡38000元,但除支付该三张某用卡的最低信用额度总计9016元,其余透支的款项均拒绝支付,原告只能自行支付被告透支的款项。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用信用卡并透支38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09年2月底先还款5000元,余款每月5日前归还4000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5000元及到2009年3月31日还清的事实。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到法院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借用原告的3张某用卡,透支38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6份,要求证明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归还透支款,原告向银行归还透支款29307.79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借用陈××中信银行信用卡(62×××312711),信用额度人民币伍仟元整。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捌仟元整。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三卡合计共透支叁万捌仟元整。还款计划:2009年2月底先还款伍仟元,余款每月5日前还肆仟元,如有失约,一切后果自负”。同年3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骆××向陈××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到2009年3月31日还清”。另认定,2009年5月3日,原告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欠款5066元;同日及5月14日,归还中信银行信用卡(62×××11)欠款3425.79元;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欠款20816元。合计29307.79元。原告陈述,上述欠款归还后,出借给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借用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取得款项,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信用卡银行间关于透支利息的约定,虽不直接适用于被告,但原、被告间的无息借款,以及被告应当知道透支信用卡将可能给原告增加利息负担,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诚信义务,避免不至于因被告的不及时还款而让原告承担过高的银行利息。况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违约后果自负,故原告在被告未及时还款时,向信用卡银行归还欠款,此行为既减少原、被告负担,又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虽然尚未完全届满,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向信用卡银行支付的款项。被告向某告的另一笔借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可以支持。因此,原告合计可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为54307.79元。现原告仅主张53984元,属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53984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