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俊峰与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峰,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8号原告吴俊峰,居民,乌市上溪镇富塘下村1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分所。被告章伟,居民,市稠城街道童店村2区61幢5号。原告吴俊峰为与被告章伟、冯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俊峰撤回了对被告冯红燕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峰诉称,被告章伟与冯红燕系夫妻。2008年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傅超禹借款28万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傅超禹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8月16日,傅超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傅超禹即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受让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然对其所负债务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傅超禹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傅超禹向原告转让其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章伟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章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伟答辩称,被告章伟向傅超禹借款28万元属实,但已于2009年1月15日归还了给傅超禹3万元。原告和傅超禹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也没有来催讨过。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伟和冯红燕结婚之前,属被告章伟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章伟一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章伟向傅超禹借款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08年8月16日,原告吴俊峰与傅超禹���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傅超禹对被告章伟拥有的债权28万元转让给原告吴俊峰。2009年1月15日,被告章伟归还傅超禹借款3万元。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就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被告章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伟与傅超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傅超禹可以催告被告章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傅超禹将对被告章伟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吴俊峰,该转让合法,原告吴俊峰、傅超禹虽然在诉讼之前未有通知被告章伟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章伟已看到债权转让的证明文件原件,该转让已对被告章伟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俊峰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吴俊峰负担225元,由被告章伟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