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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与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龚××。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董×。被告:余××。原告龚××与被告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余××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起诉称,2007年8月9日,二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0‰,借期两个月,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或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龚××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余××向某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龚××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8月9日,被告董×、余××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龚××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余××向某告龚××借款300000元未还系事实,有原告��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07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余××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审判员  张苏国人民陪审员  张才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