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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王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王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孙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王南松。原告孙建明与被告王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7月15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王南松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松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7500元,并偿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出借条时只拿到44000多元,且2008年8月1日之后支付过三次利息。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有证人可以证明其支付过利息,但证人经被告与本院通知后仍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孙建明现金57500元,现有俞国剑做担保,用越新公寓4幢301室房产权为抵押,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实际没有借款57500元,以及支付了三次利息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南松应支付给原告孙建明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