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朱××、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朱××,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被告: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朱××、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朱××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0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1182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另查,祝××与朱××系夫妻关系,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祝××对该共同债务负有法定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祝××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29元、损失4533.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称,在诉状中涉及到的借款文字系笔误,原、被告之间为货款关系。被告朱××、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祝××主体不符,因为本案为原告与朱××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朱××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销货清单一组共三十七张,用以证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10月15日,原告共交付给被告价值32628.9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2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其实质为送货单,且被告仅对由朱××签字的清单予以认可。被告朱××、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三十七张中,2003年10月21日两张、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1日、2004年10月11日的清单因没有被告朱××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认可的销货清单,��以证明双方交易的货物金额共为26359.8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向原告王丙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04年10月15日,原告共向朱××交付了价值26359.80元的货物,原告收到朱××20799.90元货款,因朱××一直未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起诉要求朱××、祝××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材料系两被告共同购买,故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称双方共发生价值32628.90元的交易,朱××已经支付了其20799.90元货款,尚有11829元货款未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与朱××交易的货物价值共计26359.80元,扣除��经支付的部分货款,朱××尚欠原告货款5559.90元,朱××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因原告与朱××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讨,故对原告要求朱××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未约定履行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朱××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清结,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丙货款5559.9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559.6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王丙负担50元,被告朱××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卢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