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陈××、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2号原告:郑××。被告:陈××。被告:汪××。原告郑××诉被告陈××、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5日,二被告以经商需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陈××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当下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郑××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民政局的《查档证明》,以证明被告陈××与被告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并无明显疑点和某疵,可反映被告陈××向某告郑××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汪××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5日,二被告以经商需资为由向某告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由被告陈××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当下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的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承担履行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喜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