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5月5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8时许,在本市胡家庙2村23号院被害人秦某某住处,盗窃中天﹤ZTC﹥k95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元);同年5月1日7时左右,在本市胡家庙一村23号院马某某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550元、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7元)、诺基亚2680S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元);同年5月1日15时许,在本市胡家庙一村23号贺某某住处,盗窃14英寸王牌彩电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0元)。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刘某某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09年5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胡家庙1村28号院盗开两间房门,因未找到钱物,准备逃离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手机两部、金项链一条、王牌彩电一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秦某某、马某某、贺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秦某某、马某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又能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