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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为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买与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为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买,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住所地上虞市汤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维海,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尧来,上虞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高夫,经理。原告上虞市星辉铜材厂为与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虞市星辉铜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沈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夫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铜管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1月5日,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934.65元。之后,原告又供给被告各规格的铜管,计货款139591.20元,总计货款568525.85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废铜管材料48公斤,计18960元,现余欠原告货款399565.85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565.8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货款139591.20元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974.65元。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对帐单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星辉铜材厂货款计人民币25997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台州富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