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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新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新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浙江绍兴新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志霄。被告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积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原告浙江绍兴新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霄,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与信用社进帐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且款已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支票存根、进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吴军民借款。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吴军民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的劳动关系相关资料3页,证明吴军民于2006年9月被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招为职工,直到2007年11月8日解除合同。证据2、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用途是暂借款,而且存根上系吴军民签名,因此借款人实际是吴军民。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既没有借款给吴军民,也没有借款给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现金日记帐1组,证明2007年4月30日吴军民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会计凭证2份(一份是借款凭证、一份是还款凭证),证明吴军民从原告处借款,借得的款项用于归还欠被告的借款。证据3、会计总会类帐1组与会计明细帐1组,证明吴军明借款100000元和还款100000元的情况。证据4、银行日记帐1组,证明吴军明还款就是用其向原告借得的100000元归还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一直都存在,无须到其他地方收集再举证,因此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提供。同时上述作帐都是被告与吴军民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原告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在里面,因此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申请就被告是否在恒信银行贷款,本院依法向绍兴恒信银行调查取证,绍兴恒信银行经查2006年、2007年被告在该行没有贷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吴军民于2006年9月被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招为职工,直到2007年11月8日解除合同。证据2、因来源于原告,予以认定。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涉及到吴军民,在原告无反证的情形下,可以确信吴军民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到2007年11月8日吴军民为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职工。2007年5月14日吴军民收到原告的转帐支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将支票款项予以进帐。转帐支票存根联记载: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收款人为绍兴市英杰玻璃有限公司,金额100000元,用途暂借款,同时由吴军民签收。还查明,被告于2006年、2007年没有在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贷过款。本院认为,法律行为首先要有法律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就是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然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资金的流向,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理由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表达了其借款的意思;原告明知支票签收人吴军民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而是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现有证据表明该转帐支票是吴军民与原告的意思表示结果,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06年、2007年没有在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贷过款,以及原告庭审中称“从来没有业务上的联系,但是原、被告是同村的”,事实上原、被告也不同村,这些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缺乏借款信赖基础;现实中存在转帐支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是直接当事人的惯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比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新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