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胡某,系上海帕费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高西宁,系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某,系西安三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司机。原告胡某与被告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12日,其回上海定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外债。被告由某辩称,2008年11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之前,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2009年6月14日离家去上海生活属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以及家庭的完整,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由嘉昕,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1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09年6月14日原告离家,同年6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11月以来,双方虽有矛盾,且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均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