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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2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蔡××。原告何×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蔡××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许××、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起诉称: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3月8日和2009年2月24日各向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8年3月8日借条约定借款为一个月,合计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何×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43元,合计103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费用。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3月8日向何×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2009年2月24日,蔡××又向何×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嗣后,经何×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何×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蔡××取得何×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何×请求蔡××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517元(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何×主张2009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返还何×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17元,合计103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76元,由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沈三林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