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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光健与任恒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健,任恒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1-1号原告:骆光健,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村2组。被告:任恒天,稠城街道新塘下村3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光健与被告任恒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骆光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任恒天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骆光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任恒天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下骆宅振兴西路15号的房屋一幢(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140323号)。二、查封被告任恒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