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舟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亚萍与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张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法定代表人严梅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萍,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8)岱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被上诉人张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日,设立中的秦晋公司向张亚萍借款40万元。同月20日秦晋公司成立后,秦晋公司又向张亚萍借款20万元。2007年4月17日,张亚萍与秦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借款暂不计息,到期还本,如有不尽事宜,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张亚萍于同月18日将现金300万元存入秦晋公司的账户,并将200万元汇入秦晋公司的账户。同日,舟山市鑫荣物资协作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600万元中的100万元直接汇入秦晋公司的账户。同年6月18日,张亚萍向秦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张亚萍借给秦晋公司的借款及结息,均委托何永国办理”。同年8月28日,张亚萍与秦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借款暂不计息,到期还本,如到期未按时还款,秦晋公司需支付日15%违约金给张亚萍,如有不尽事宜,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张亚萍于同月29日将现金2.8万元交付给秦晋公司,并将现金32.2万元存入秦晋公司的账户。同年9月18日,何永国向秦晋公司代领秦晋公司归还张亚萍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8日,何永国向秦晋公司代领秦晋公司归还张亚萍借款50万元。同月16日,秦晋公司向张亚萍借款30万元。同月19日,秦晋公司向舟山市鑫荣物资协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12日,秦晋公司向何永国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31日,秦晋公司向何永国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何总利息:20万,4%,11、13—12、31,13066;30万,2%,10、16—12、31,15200;35万,4%,10、29—12、31,29400;450万,4%,10、19—12、31,438000;40万,3%,2006、12、1—07、12、31,156000。加前期欠息28.8万,到2007年12月31日合计欠息:币玖拾叁万玖仟陆佰陆拾陆元整。同时声明以前欠条作废”。2008年1月1日,原秦晋公司股东何永国、夏根康、朱喜儿、谢志祥、刘俊新、周宏方共同签署借款、支出、应付未付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借款一栏上载明“张亚萍5750000.00”,应付未付款一栏上载明“何总息939666.00”。同月31日,何永国向秦晋公司代领秦晋公司归还张亚萍借款200万元。同年3月28日,秦晋公司与张亚萍及刘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到08年3月31日止,秦晋公司欠张亚萍借款本金375万元,该款于08年4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于08年5月30日前归还175万元,截止07年12月31日,秦晋公司欠张亚萍利息939666元,该款于08年6月1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秦晋公司未及时付清,则借款本金部分从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随本清)”等。同年4月2日,何永国向秦晋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欠本人的借款共计叁佰柒拾伍万元,其中四月份应归还的贰佰万元请直接汇入刘辉先生账户,账号为:62×××19,汇入行:中国农业银行。根据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支付200万元正(贰佰万元)”。同月25日,秦晋公司根据何永国指令将现金100万元存入刘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秦晋公司未归还其余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张亚萍与何永国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0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何永国担任秦晋公司副董事长职务。从2008年1月4日开始至1月31日止,何永国系秦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秦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秦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亚萍要求被告秦晋公司归还借款275万元,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利息939666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以275万元为本金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晋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确切,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依据不充分,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欠款数额的根据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秦晋公司提出的该借款是原告丈夫何永国利用配偶名义出借款项,其本质是逃避出资义务,本案的处理应在原告丈夫何永国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处理的辩称,虽然何永国是原告张亚萍丈夫,但是从上述认定的事实上看,本案借贷关系应是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原、被告为该借贷关系主体,何永国仅是受原告张亚萍委托向被告秦晋公司办理借款及结息的受委托人,同时原秦晋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对该辩称也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萍借款本金275万元,支付利息939666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36411元,由被告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秦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3月28日秦晋公司、张亚萍及刘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但秦晋公司实际并未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张亚萍及刘辉串通伪造的,是无效协议。2、原审判决认定秦晋公司尚欠张亚萍借款275万元错误。根据秦晋公司账目记载,公司尚欠张亚萍借款数额为185万元,而非275万元。对于90万元差额张亚萍在原审中也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借据或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为275万元。3、张亚萍的丈夫何永国系秦晋公司的原始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应为425万元,但在注册后第二天就全部抽逃。而张亚萍利用其丈夫任秦晋公司副董事长、董事长的便利,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借给公司长期并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及利息均不应予以保护。且即使存在真实的借款,由于公司对何永国抽逃出资425万元享有追偿权,对何永国欠公司的110万元欠款有抵销权,上述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亚萍原审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秦晋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亚萍答辩称:1、2008年3月28日秦晋公司、张亚萍及刘辉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秦晋公司欠张亚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秦晋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公司各股东签名的账单,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应收应付款清单,2008年3月公司收入、支出清单,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借款事实不容置辩。3、张亚萍不是秦晋公司的股东而是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主体,并不能成为所谓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主体。且本案是借款纠纷,如秦晋公司认为双方除借款纠纷外尚存在其他性质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况且秦晋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任何反诉请求。综上,被上诉人张亚萍认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秦晋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亚萍具体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张亚萍原审起诉的275万元中的185万元,有相关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证实,且秦晋公司财务账目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对该18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剩余的9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939666元利息应否支付,对此,从2008年1月1日原秦晋公司六名股东共同签署的借款、支出、应付未付款清单看,该清单中借款一栏上载明“张亚萍5750000.00”,在应付未付款一栏上载明“何总息939666.00”,而根据此清单确定的借款数额计算,秦晋公司尚欠张亚萍借款总额为275万元,包括争议的90万元。且上述清单记载的借款及利息数额与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及2008年3月28日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及利息数额均能相对应,故在上诉人秦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认该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张亚萍要求上诉人秦晋公司归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939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秦晋公司上诉提出的公司对何永国抽逃出资425万元享有追偿权,对何永国欠公司的110万元欠款有抵销权,而上述债务均属张亚萍、何永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张亚萍的原审诉讼应予驳回。对此,由于何永国抽逃注册资本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具体的抽逃数额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秦晋公司所称的何永国欠公司110万元现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秦晋公司可待上述事实依法被确认后,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秦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11元,由上诉人舟山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