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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原告倪××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系亲戚关系,被告多年在外销售服装,近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空。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还贷款缺资要求原告暂借310000元,重新贷款后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存。此后,被告无力还款。最近被告才告知原告别的债主已经起诉,让原告也向法院起诉,统一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8日,被告以还贷缺资为由,要求原告暂借3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10000元后,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调查核实,被告确认其欠原告310000元是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31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偿付原告倪××本金借款计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9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