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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永姣与王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姣,王日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71号原告:余永姣,浙江省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车站路202号。被告:王日升,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新华村。原告余永姣为与被告王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永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永姣起诉称:原告在华埠从事水产品经营,被告在经营华埠镇江东大酒店期间,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四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4369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69元。被告王日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提货单四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四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4369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系从事水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华埠镇江东大酒店期间,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四次在原告处提货,共计货款4369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9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日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永姣货款4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日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