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秦某某,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城关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前因互相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高兴便打骂我,被迫于2007年10月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劝解下撤诉,但夫妻感情无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处很长时间,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基础,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虽有时发生些小矛盾也是很正常的事,原告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平时对她体贴关爱,我俩分居也是因为一些小事,原告回娘家期间我叫过几十次,我俩的感情也未破裂,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办法,如离婚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订婚并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于2000年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近年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接叫原告,但原告未回到被告处生活。2008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双方仍分居生活。自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分岐意见较大,双方各持己见,但原告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双方各持己见,均要求由对方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几年双方矛盾较深,不能缓和,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之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中,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以随被告生活,原告出抚养教育费为宜。夫妻财产分割应尊重原告放弃分割的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随其父张某某生活,自2009年开绐,原告每月出孩子抚养教育费120元。2009年的抚养教育费14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自2010年始,每年的7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教育费144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的请求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邱森林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