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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被告:陈××。原告章×与被告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陈××要求延期举证,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陈××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归还了借款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叶××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4333.33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被告陈××对被告叶××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承担,被告陈××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我担保事实,但借款当时就预扣利息7500元,后被告叶××又支付了2008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7500元。2008年12月中旬,被告叶××又归还给原告16000元,2009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30000元,故借款本息已基本上还清。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叶××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章×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现被告叶××未按约还清借款,被告陈××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辩称的被告叶××已基本上还清借款本息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4333.33元,合计24333.33元(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对上述被告叶××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陈××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