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强丰水产育苗场与左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湖州强丰水产育苗场,左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浙江湖州强丰水产育苗场,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法定代表人:费金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沈荣昌,住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花园湾村满园兜42号。被告:左玉桃,省高邮市烟雨路烟雨园三区10幢205室,身份证号码:321084196707294218。原告浙江湖州强丰水产育苗场(以下简称强丰育苗场)为与被告左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强丰育苗场的委托代理人沈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玉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产育苗场起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左玉桃向原告水产育苗场购买虾苗共计人民币184350元,被告未付款,但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虾苗款人民币18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左玉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左玉桃向原告强丰育苗场购买虾苗共计人民币184350元,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强丰苗场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玉桃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左玉桃立即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玉桃应支付原告浙江湖州强丰水产育苗场价款人民币184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3464元,由被告左玉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