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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40号原告:金××。被告:俞××。原告金××与被告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朋友刘某某因经营啤酒厂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出面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还款时间为同月29日,并书面约定如到期不还,则由被告偿还,并支付从借款日起每月支付3%的利息。到期后刘某某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每月2.4%计算的利息72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刘某某署名的并有被告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在被告担保下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并约定若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刘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担保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约定,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刘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标准已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金××担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