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必国与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黄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必国,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黄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肖必国,住长兴县林城镇天平街**号。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集中区镇前街延伸路10号。。人黄永喜。被告黄永喜,住长兴县林城镇石英村黄金自然村**号。原告肖必国诉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黄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必国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必国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喜、黄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必国诉称,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黄永喜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永喜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黄���喜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1日,被告黄永喜投资500万元组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自然人独资)的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2008年10月10日,被告黄永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催讨,被告黄永喜未返还所欠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必国与被告黄永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贷款人催款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黄永喜未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黄永喜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喜虽是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定代表人,但其未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喜给付原告肖必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必国对被告浙江鼎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永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长潘辉明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