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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与王伟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王伟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良。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伟良于2007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后道车间主任,约定月工资3500元。王伟良于2008年7月10日离开原告单位,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已结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王伟良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自2008年2月1日至7月1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为18666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伟良双倍工资18666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为221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为王伟良补缴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王伟良个人负担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负担。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工资单及双方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时,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而社会保险费系因被上诉人年龄过大而无法缴纳。同时被上诉人自身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离厂时承诺系自愿离厂,所有责任自负,并有其本人签字为证。原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伟良的请求。被上诉人王伟良答辩称:我进厂工作与离职时间上诉人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系约定为3500元,劳动仲裁审理、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是表示认可的。工资单上注明2000元是为了避税。我主动向上诉人要求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补缴。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系自愿离厂,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伟良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伟良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年龄问题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但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亦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没有证据推翻仲裁裁决、原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第二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年龄已达45岁,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