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2007年12月8日,双方对利息进行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分计算,自2005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乙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经商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偿还。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调查核实,被告确认其欠原告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为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1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应偿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71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